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
负责人,贾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段某某,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自2009年3月份到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0年9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甲在幼儿园内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右胳膊已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辩称,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过部分及过高部分,幼儿园不予赔偿。幼儿园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叶县金宝贝幼儿园与我保险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并非侵权人;2、原告所诉待举证、质证后进行辩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2、王某甲之母孙某某身份证,证明孙某某系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4、病历1份,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住院14天。5、出院证1份,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14天。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7、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09年3月10日)一直在城镇居住经商。8、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居住、生活。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办学许可证1份,证明金宝贝幼儿园办学合法;2投保票据1份及投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为原告王某甲投有校园责任险;3、诊断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供X号证据材料;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金宝贝幼儿园为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1437、81元;5、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与X号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幼儿园在县医院复印的病历部分不一致;对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起止时间;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公章不明显;对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系农村居民;对X号、X号、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幼儿园摔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内容不合法,应按农村居民;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常住户口地系叶县X镇罗庄,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对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被告幼儿园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及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自2009年3月份到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0年9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甲在幼儿园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将原告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4天,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1437、81元。2011年3月1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王某甲自2009年4月1日起随母亲孙某某在叶县X排X号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为王某甲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的学生,其在被告处学习期间,由于被告的管理有疏漏对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损伤,因此,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应对原告损害及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为王某甲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7.8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出院后护理考虑2个月,按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即(x÷365天)×74天×1人=454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甲一直随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学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x.56元/年×20年×10%=x.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000元为宜;8、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71元。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支付的医疗费1437.81元应予扣除。因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校园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1元;
二、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已垫支的医疗费1437.8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叶县金宝贝幼儿园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