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孙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和孙某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陈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夫妻矛盾。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未生过气。
被告孙某对结婚证无异议,认为东丈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
原告温某某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可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2月6日因双方生气到封丘县民政局去协议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孙某在原告温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12条被子、8条床单、2个床罩、4个被罩、1个鞋架、1个衣架、一只皮箱、一个钟表、两把椅子、一套沙发。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又未生育孩子,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以致于双方曾经去协议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村委和本院调解,双方也不能和好,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应依法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被告孙某在温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见事实查明部分)归被告孙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