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某与尹某甲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审判决的小孩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符某与尹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符某誉。结婚后,符某与尹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符某与尹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符某誉由被上诉人尹某甲抚养,上诉人符某一次性给付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x元(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尹某甲自愿今后不再要求上诉人符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用,上诉人符某对符某誉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尹某甲负有协助义务;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尹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上诉人符某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