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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谭a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陈b、陈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楼,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街××号××楼。

原告陈a与被告谭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委托代理人陈b、陈c、被告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陈a拥有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2005年6月,因原告陈a急需资金,与被告谭a商量后约定以房屋买卖方式获得银行贷款。遂双方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70万元。此后,被告与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协议,银行于2005年6月14日直接放贷40万元到原告谭a名下。之后,被告谭a以书面形式承诺未支付过任何购买房屋的款项,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陈a。之后,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并不妥当,所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还贷后再将产权过户回原告名下,但是虽经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被告总以毫无根据的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2、(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3、(2005)第x号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4、契税缴款凭证、收据2份;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收据2份;6、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存折;7、××路房屋认购书、收据2份、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8、38万元汇款凭证;9、××路单身公寓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进帐单;10、房屋租赁合同2份、邮寄凭证;11、网络资料;12、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13、网上银行跨行汇款操作凭证;14、浦发银行对帐单、查询单;15、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16、短信二条。

被告谭a辩称:一、原告陈a于2002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在中国银行××支行办理了19万元的商业贷款和1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共计贷款29万元。从2003年1月起,原告发现自己每月要还2,000多元的贷款很困难,要求被告谭a帮其还贷,所以被告从2003年1月起陆续从广州汇款35,000元进原告中国银行的账号。2004年8月,原告财务状况很不理想,不仅不能归还向被告的借款,对银行的贷款也很难做到准时还贷,这时,原告提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但是按照当时的政策,房屋购买不满2年再卖出的要额外征收营业税,因此原被告商量先由被告谭a还利息较高的商业贷款,等到房子满2年后再还清公积金贷款时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2004年8月24日,被告从广州汇款18万元进原告的中国银行账号还清贷款,由于被告当时和原告陈a关系十分良好并未让原告写借条。2005年5月,房屋购买已满2年,被告谭a再汇款8万元到原告的中国银行账号把所有的贷款全部还清,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一起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买卖总价为70万元,并且办理了40万元的商业贷款,款项直接由上海银行存入原告账号。因此,这是属于先付款后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被告与原告陈a经济关系上是独立的,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是真实确认的,被告应当是系争房屋产权的所有人。

二、2006年12月,原告陈a向被告提出2005年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时,原告时瞒着其母亲进行的,而现在原告的母亲患病,为安抚其母亲希望被告能写一份书面材料。因此,被告谭a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且此情况说明上只有被告单方面的签名,更没有办理公证手续。

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后,被告谭a将所有资料留在了原告陈a家里,然后与原告一起外出,之后被告离开上海时忘记领回资料。回到广州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房产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相关资料就算丢失也可以进行补办,可以等到银行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一起拿到后再归还给被告。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把买房的相关资料还给被告,但是当时买卖发生的所有税费都是用本人信用卡和现金支付的,尽管房屋的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购房发票等在原告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这些证件就是房屋的产权人。

四、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后,由于原告陈a要求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谭a并不介意也不收取租金,但是口头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资金紧张时帮忙归还一些银行贷款。被告一直通过直接划帐入上海银行××支行账号和划帐入原告在上海的帐户让其帮忙存款的方式进行还贷,至今原告已支付了还贷金额共计116,100元。

五、原告陈a在取得买房的银行贷款40万元后,从农业银行汇款38万元给被告,要被告用约15万元购买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并且该车一直由原告在上海使用至今,原告还要求被告用约24万元在广州投资购买了公寓房屋2间,其中一间在2008年8月已卖出,另有约13万元原告用于投资入股上海××路××旅馆成为股东。

六、被告谭a从2008年11月起就没有在原告名下的广州路公寓居住过,因此被告发手机短信要求原告陈a支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房租,并非向原告催告要求其支付贷款。

七、2003年原被告一起投资购买了××路××名都××栋×××房屋,期间原告曾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作为其支付该房部分首期房款的费用,该房产至今仍是原被告名下共有物业。

八、由于原告陈a正在上海办理出国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没有自己名下位于上海的房产做担保,因此从2008年5月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把系争房屋产权转到他名下。而被告谭a一直没有答应,至此引发了这场诉讼。

被告谭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3.5万元付款凭证;2、18万元付款凭证;3、8万元付款凭证;4、还贷凭证;5、汇款凭证。

庭审质证中,原告陈a对被告谭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5万元原告已部分已经归还给被告另已部分已经花销掉;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租金然后汇款过来是用于还贷款。

被告谭a对原告陈a提供的证据1-5、7-10、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价格便宜一点是正常的,与市场价没有关系;对证据13、14不清楚;对证据15,认为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05年6月;对证据16,认为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而发发此短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间素有资金往来。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70万元,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支付房价30万元,2005年8月1日前支付40万元等内容。但合同对房屋交付等未作约定,合同订立后,房屋至今亦未交付。同年6月6日,以被告名义向上海银行××支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每月还贷款2,893.48元。

另查,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房地产交易资料、抵押贷款资均由原告持有,每月向银行还贷手续亦由原告办理。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本人谭a名下的物业中,位于××市××路××弄××号×××房的房屋,原产权所有人为陈a先生,由于在2005年6月时需用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才把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至谭a名下,而谭a本人并未支付任何购买该处房屋的款项,因此,该处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仍属于陈a等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而实际履行中至今亦未交付。被告称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由原告确认的收取房款的收款凭证,被告以汇款给原告的款项作为支付原告的房款,查其中金额最大二笔,2004年8月24日18万元、2005年5月18日8万元,汇款用途均填写为“还款”,而且汇款时间发生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而原告也存在向被告汇款的情形。显然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往来款项,被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支付原告房款。而有关上述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也由原告持有,贷款也由原告向相关银行归还。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明确指出,××市××路××弄××号×××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由于在2005年6月时需用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才把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任何购买该处房屋的款项。该《情况说明》与前述行为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恶意串通获取银行贷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对于以被告名义获取的银行贷款,但实际由原告占有银行贷款,因此相对出借方原告有义务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注销抵押。至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等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a与被告谭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陈a与被告谭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贷款银行清偿借款(具体本息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目、相关金融规章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准)、办理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

三、在注销该房屋的抵押法律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转让条件后三十日内,被告谭a协助原告陈a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恢复至原告陈a名下;

四、驳回原告陈a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燕闻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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