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豪,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阳光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及被上诉人郑州市阳光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豪、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向陶瓷公司贷款3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5.58;陶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商业银行按月利率千分之8.37计收罚息。同日商业银行又与房地产公司签定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将380万元发放陶瓷公司,但截止2008年3月31日,陶瓷公司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x.2元未还,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各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陶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用途,因此并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3月31日利息、罚息为x.2元,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陶瓷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瓷公司承担。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商业银行仅签订的是单独的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的载明借款人陶瓷公司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我公司对该借款的用途是不知情的,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依法改判。
商业银行答辩称:房地产公司对借新还旧这一事实是知道的,并签订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陶瓷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陶瓷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5.31,同日房地产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03年11月27日向陶瓷公司发放借款390万元,2004年12月31日陶瓷公司偿还10万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业银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陶瓷公司,陶瓷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陶瓷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对陶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