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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及郑州市阳光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豪,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阳光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及被上诉人郑州市阳光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豪、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向陶瓷公司贷款3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5.58;陶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商业银行按月利率千分之8.37计收罚息。同日商业银行又与房地产公司签定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2月31日商业银行将380万元发放陶瓷公司,但截止2008年3月31日,陶瓷公司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x.2元未还,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各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陶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用途,因此并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3月31日利息、罚息为x.2元,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陶瓷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瓷公司承担。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商业银行仅签订的是单独的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的载明借款人陶瓷公司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我公司对该借款的用途是不知情的,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依法改判。

商业银行答辩称:房地产公司对借新还旧这一事实是知道的,并签订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陶瓷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陶瓷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5.31,同日房地产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03年11月27日向陶瓷公司发放借款390万元,2004年12月31日陶瓷公司偿还10万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业银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陶瓷公司,陶瓷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陶瓷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对陶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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