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源公司与中X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中X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中X公司提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由中X公司签字确认;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除租金之外按盛源公司规定价格收取赔偿金;若中X公司超出3个月未支付所欠租金,盛源公司有权收取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并负担追索合理费用;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约定由盛源公司所在地管辖;中X公司指定提货人员:王辉、江定志。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依约向中X公司提供租赁物,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中X公司欠租赁费x.6元,丢失钢管3930.3米、扣件x个,顶丝24根。经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显示江定志、王辉、张会领均是中X公司工作人员。另查:中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显示:钢管损坏一米按15元赔偿,扣件按4元/个赔偿。再查,盛源公司提供发票显示,顶丝价格为每根18元。后盛源公司请求中X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丢失赔偿金,中X公司未付,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中X公司使用盛源公司租赁物而未付租金,丢失租赁物未赔偿,均构成违约,依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给付违约金、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故盛源公司要求中X公司支付租金x.6元、给付违约金x.65元(x.6×25%)、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5元(3930.3×15=x.5元,x×4=x元,24×18=432元),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源公司租金x.6元、给付违约金x.6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5元,共计x.75元。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中X公司负担。
中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和开庭审理,径行做出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未做出结论前,强行行使管辖权,严重违法;原审在未对合同是否中止、解除或撤销等作出处理前,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违约等责任,属诉请不清、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同时有些相关人员并非属上诉人单位或授权认可的经办人员。且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格式化表格,也未经上诉人确认,计付或计赔所依据的约定尚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盛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所有法律规定的手续,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双方租赁合同中的王辉、江定志属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并非孤立存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纠纷盛源公司于2008年元月9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元月23日向中X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并定于2008年2月27日上午九时开庭。中X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X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X公司的上诉,维持(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6月14日向中X公司邮寄送达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第二次向中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08年7月15日上午九时开庭。2、二审庭审过程中,中X公司陈述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认可王辉、江定志在提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但中X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在庭审结束后,于2009年元月18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3、根据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江定志签字的提货单有6张,王辉签字的提货单有30张,蒋景强签字的提货单有6张。其中蒋景强签字的6张提货单的内容与王辉签字的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1月30日结算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和中X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盛源公司将租赁物交给中X公司,中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根据盛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截至2007年12月31日,中X公司尚欠租赁费x.6元,并丢失部分租赁物,盛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结算单上有中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丢失部分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王辉、江定志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