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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息县X乡流窜到光山县城,伺机盗窃钱物,上午8时许,被告人混进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熊弄菜市场,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扒窃一买菜妇女楚某某的钱包,因被周围群众及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逃跑至海营街交通信号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乙证言、被扒窃钱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敏

附有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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