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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陈某乙,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所守。

辩护人陈某丙、路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某某、陈某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路某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伙同陈某丁等人在商丘市X区开设兴龙欢乐园游戏经营场所,设置80余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已查证本案涉及赌资927.x万元,盈利金额111.52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孙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孙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现二被告人身体有病,不适于继续关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丁在兴龙欢乐园没有投入资金,只是负责行政管理工作,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6日,商丘市X区兴龙欢乐园游戏厅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该游戏厅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担任总务,被告人陈某丁受聘担任大堂经理。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该兴龙欢乐园游戏厅设置80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至2011年5月5日案发,已查证涉及赌资人民币927.x万元,非法获利111.521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1月6日,我们在商丘市经营的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正式开业。该游戏厅共投资700万元,其中陈某甲钦投资四成280万元,我和孙某昌各投资三成。陈某甲钦是董事长,孙某昌是总经理,我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内部人员的工资及机器维修,孙某是总务,负责物品采购,陈某丁负责现场的运转及日常管理。游戏厅里有多种游戏机,其中打鱼等几种游戏机可以退币,玩家玩多少、退多少,是有此例的。游戏机是我们调好的,玩家退的币或剩下的游戏币可以卖给其他客人换成现金。开始有少量赌博机,后来才上了很多赌博机,由于一直没有事,我才参与经营。为增加游戏厅的收入,采取积分兑奖的方式,并把游戏机的难度调高,让玩游戏的输多赢少。自开业以来,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取盈利100万元,我分10万余元。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参股的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是一个大型游戏经营场所,里面有多种游戏机,有些游戏机可以退币,我们用这些退币机进行赌博活动,游戏机的难度可以调整、控制。我是今年2月份才知道可以退币的游戏机是赌博机,孙某昌说协调好了,我也想赚钱,就继续参与经营了。开业以来赚的钱,我们股东共分100万元,我投资x元,占百分之一,我分x元的盈利。

3、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我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工作五个月的时间。该游戏厅没有我的股份,每月4000元工资。我主要负责服务区的考勤、督导服务等行政管理工作,我知道里面有万能鲨鱼机、赛某、跳跳球、拍拍乐、马戏团等三四十台是可以退币的赌博机。

4、证人陈某甲x的证言。证明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的游戏机有吐币功能,不准经营,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下达过整改通知。由于该游戏厅准许未成年人进入,曾被文化部门罚款x元。

5、证人刘一x的证言。我在欢乐园游戏厅前台做收银工作,该游戏厅里有能退币的赌博机,赢了币还能换钱,比较刺激,每天都坐满人。

6、证人刘二x的证言。我在A区负责5台打鱼游戏机的服务,平均每天有30人左右玩,每台游戏机每天的输赢在2000元至3000元不等。

7、证人黄xx的证言。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有很多可以吐币的赌博机,玩的人很多,游戏厅每天收入在x元左右。

8、证人王xx的证言。我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的工作是维修和调整游戏机的难度,按照老板的要求,随时调高游戏机的难度,目的是不让玩家赢太多,以减少欢乐园的损失。

9、证人陈某甲x喜的证言。兴龙欢乐园游戏厅内有40多台赌博机,游戏厅每天能卖x元左右的游戏币。

10、证人兰xx的证言。我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打工期间,看到游戏厅有80台能退币的赌博机,如打鱼、拍拍乐等好多种。

11、证人宋某x的证言。游戏厅的赌博机是可以调整难度控制输赢的,每人每次的输赢在二、三百元左右,多的输赢每天能达到三、四千元。该游戏厅每天有四、五百人玩,每天的营业额x元左右。

12、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证明商丘市X区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有未经审核擅自经营的游戏机,即下达了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13、证人石xx的证言。我于2011年4月29日和5月5日两次到兴龙欢乐园玩游厅玩游戏。游戏机可以退币,赢了币可以当场买卖,在柜台上100元可以买200个游戏币,私下交易100元可以买300个游戏币。到该游戏厅去的人,大都是玩退币的游戏机,希望赢点钱。

14、证人路xx的证言。我先后三次到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玩可以退币的赌博游戏,共花了200多元钱,一次都没赢。

15、证人穆某证言。我于2011年5月2日到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玩赌博游戏,当时买了150元钱的游戏币,玩了一会就赢了500个游戏币,我到柜台去退钱,柜台不退钱,我就接着打游戏,后来全输完了。

16、证人邓xx的证言。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有四、五种几十台游戏机具有退币赌博功能。我先后几次去玩游戏,共输了400多元。

17、证人王一x、赵x、翟xx、王二x、张x、秦x、殷x、贾xx、王三x、张一x等122人的证言,均证明了其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参与赌博和见证赌博的事实。

18、商丘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商公治认字(2011)X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2011年5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查获145台游戏机,其中80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19、证人杨xx的证言。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的80台赌博机,都具有退币功能,我只读取了其中18台赌博机的数据,其余62台赌博机,由于不能破解密码,未能解读。

20、夏邑县公安局勘查笔录三份,证明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现场提取了145台游戏机,仅对80台赌博机中的18台进行了破解。通过读取18台赌博机的数据,总入币数1855.1229万枚,折合人民币927.x万元,总出币数1638.9720万枚,总盈利币数223.0422万枚,折合人民币111.5211万元。

2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治)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份,证明孙xx、任xx、刘一x、黄一x、宋某x、林xx、陈某甲x、兰xx、刘二x、马xx、彭x等11人因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为赌博提供服务,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

22、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四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兴龙欢乐园游戏厅游戏机145台和有关作案工具以及没收赌博资金x.5元。

23、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的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律视为为赌博机。

24、兴龙欢乐园游戏厅与陈某丁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一份,证明陈某丁系兴龙欢乐园游戏厅聘任的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经营场所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时间较长,参赌人员众多,涉案赌资90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丁在受聘期间,明知他人在兴龙欢乐园游戏厅开设赌场,而提供行政管理服务,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均系兴龙欢乐园游戏厅的股东,担任重要职务,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并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丁虽系聘任工作人员,但在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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