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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未尽到对家庭和对小孩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8月20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原、被告婚后继续在广东打工,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秋,原、被告再一次因为家庭开支等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出打工的住所地,独自居住,但过年过节还是偶尔回家。2010年农历七月初七,原告父亲生日,被告回家短暂居住,后继续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信只要彼此克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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