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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外甥女的家庭问题,与外甥女的婆婆李某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部前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手照李某左脸扇一耳光。经鉴定,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某、王某乙、蔡某、崔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某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本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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