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由被告向案外人出售上述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据此,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3,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的情况属实。当时因夫妻关系不睦,准备离婚,故被告私自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原告业务员上门要求签协议时,被告再三表示要等妻子回来商量后再决定是否出售,经不住原告业务员再三劝说,并表示可以先签字,如妻子不同意卖,协议就自动作废,为此被告才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因被告妻子不同意出售,第二天被告至原告门店要求终止协议,但原告找各种理由推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2010年1月21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曾某(出卖方、甲方)与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13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王某,成交物业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成交金额130万元,佣金金额为13,000元,2010年3月6日之前支付;交易方式为出售。被告表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时妻子曾某并不在场,曾某的名字是被告代签的;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撤回对曾某的诉讼。
另查明,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经登记为王某、曾某共同共有,王某、曾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中载明的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即为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居间方,理应对出售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原告在系争房屋另一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主持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后因另一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而致交易未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故本院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吕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