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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上午9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生气吵打。2008年初,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将原告殴打一顿,由此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同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间的关系仍未缓和,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0日对被告之父母徐某强、李兰英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12月22日对李兰英、谢某的调查调解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谢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徐某,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一度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生气吵架。2008年4月原、被告在原告打工处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嫁妆自愿放弃,婚生男孩徐x要求由被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等因素生气吵架,造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08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并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徐x因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上学,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较妥,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现实情况和意愿,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其承担至孩子18周岁共8000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x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徐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李英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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