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郑公路X号桥电焊修理门市部。
负责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申请再审人新郑公路X号桥电焊修理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0月20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某及其代理人胡光红和申请人门市部负责人王某及其代理人田某某、李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23日下午门市部将其车辆扣押,要求返还车辆,赔偿一切损失。门市部辩称,事故发生后数日内没有见过刘某。
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3日下午4时许,因为刘某的豫x号铁龙牌后八轮汽车气带慢漏气,到门市部修理。刘某的司机张文庆将汽车升起,门市部的雇佣人员陈永峰对汽车气带进行检修,在修理过程中,汽车大箱突然下降,将门市部的雇员陈永峰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门市部不让刘某将自己的汽车开走。2004年元月12日刘某申请对自己的汽车进行保全,原审于2004年元月14日对刘某的汽车实施查封。豫x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载重量8吨。
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的汽车在门市部修理期间,因为汽车大箱突然下降将门市部的雇员陈永峰轧死,门市部将刘某的汽车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要求门市部归还自己的汽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刘某的汽车被门市部扣押,每天的延滞费138.24元(T小时5.40×8吨×(天)8小时=345.60元,延滞费天总额的40%即138.24元,每月按21个工作日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门市部归还刘某豫x号铁龙牌后八轮汽车一辆;二、门市部从扣押刘某汽车之日起至归还刘某的汽车之日止,每天赔偿刘某延滞费138.24元(每月按21天计算)。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新市检民行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认为:原审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对豫x号汽车进行了查封,门市部于其时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其非法扣车行为已经终止,故对查封后该车的营运损失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刘某以其所购买汽车(系本案所涉汽车)系不合格产品,将河南省捷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车返款。2004年3月26日原审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捷诚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77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1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刘某所购车辆系不合格产品,判令刘某退车,捷诚公司返还车款。该判决书于2005年7月15日由刘某签收。
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车辆在门市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应由相关部门对出事车辆依法进行处理,门市部擅自扣车实属侵权行为。而法院依据刘某的申请对该车进行查封,是因为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故查封期间的车损也应由门市部承担。但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车自2005年7月15日开始,其所有权已经不再由刘某享有,原审判决赔偿的截止日期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门市部归还刘某豫x号铁龙牌后八轮汽车一辆(已经执行完毕);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门市部从扣押刘某汽车之日起至归还刘某的汽车之日止,每天赔偿刘某延滞费138.24元(每月按21天计算);三、门市部从扣押刘某的汽车之日即2003年12月24日起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止,每月按照21天计算,每天赔偿刘某延滞费138.24元,共计393天(18个月零21天)计款x.32元。上述款项限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门市部承担。
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按照8吨计算错误,门市部还应承担车辆的养路费、运输规费和保停费等。
门市部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扣押刘某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所涉车辆是不合格产品,该车辆就不应该投入运营,因此就不存在营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汽车公路X路费票据6份;2、郑州物流公司十八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交纳的养路费以及载重10吨。
门市部对刘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缴费票据有的在事故前,有的是后来补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公司证明只是说应当交纳的费用,并没有证明是刘某已经交纳。
本院认为,刘某在本案初审时2004年3月2日在法庭自认车辆载重8吨,在法庭询问其要求门市部赔偿损失包括什么时也称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按照8吨计算的营运损失;同时自认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2日开庭时止没有相关的养路费、规费票据,其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核定载质量8000千克”(详见一审原审卷宗12、36页)。本院再审时又提交了公路X路费规费票据若干以证明载重是10吨,本院认为,刘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以及车辆行驶证上的记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在刘某申请确认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的案件中,本院(2008)新赔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2005年4月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从王某处将本案所涉汽车执行出来。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的车辆在门市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应由相关部门对出事车辆依法进行处理,门市部擅自扣车实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门市部申诉称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刘某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门市部非法扣押和实际控制刘某汽车的状况没有改变,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根据本院(2008)新赔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直到2005年4月6日新乡县法院才将汽车从王某处执行出来。故门市部实际侵权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4月6日共计15个月零11天,其车辆延滞费为138.24元×15个月×21天+(138.24元/天×21天/月÷30天/月)×11天=x.05元。原审将侵权时间计算至2005年7月15日不当,应予纠正。刘某和门市部的其他申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其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从扣押刘某的汽车之日即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6日止,每月按照21天计算,每天赔偿刘某延滞费138.24元,计款x.05元。上述款项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和王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