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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蔡某甲、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甲(系被告蔡某乙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又名蔡X,男,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蔡某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5日向我借款10万元整,承诺月底还清。2010年元月27日我到蔡某甲家中催要借款时,蔡某甲未在家,其父蔡某乙因为害怕欠款之事被蔡某甲妻子知道之后影响夫妻感情,就承诺代为蔡某甲还款,并亲笔写下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某用拾万元整,宇鑫欠的款。月底清帐。还款人蔡某的2010年元月27日。”超过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到被告家里催要,均未见到二被告。被告蔡某甲向我借款,依法应当在约定期限偿还,在我催要借款时,蔡某乙书面保证代为偿还,故两被告依法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共同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蔡某甲未答辩。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7日,被告蔡某乙向原告程某某书写了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程某用拾万元整,宇鑫欠的款,月底清帐,还款人蔡某的。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交的2010年元月27日欠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认为,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蔡某乙出具的欠据,虽然被告蔡某乙在欠据上写有“宇鑫欠的款”,但从欠据的内容来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已确立了借款数额明确、还款时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自被告蔡某乙向原告程某某打欠条之日起,无论是否是其儿子蔡某甲欠原告款,被告蔡某乙均应负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蔡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蔡某甲共同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只能向蔡某乙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某甲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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