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黄某凤,女,21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城市X镇司法所职员。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丙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1月10日向原告法定监护人黄某凤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监护人黄某凤、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黄某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于2009年3月,同年6月,被告与其父因家庭琐事吵了几句,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给原告母子一点生活费,因原告年幼,其母尚无经济来源,只有向亲友借钱维持母子生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预防接种费等共计821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之母与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属同一家庭,故此并不存在双方财产区别与分割问题,双方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子女抚养费就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属民法上的混同,不存在被告单独支付抚养费的问题;2、被告没有任何收入,且体弱多病,暂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8216元,该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凤、武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出生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出生于2009年3月6日;3、对慎朝阳的调查笔录1份;4、对范坤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武某丙于2009年6月3日离家出走;5、购买奶粉票据13张,金额6006元;6、原告住院治疗票据2张,金额1468.07元;7、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27.37元;8、原告的接种证及接种记录1份2页,意在证明为原告接种花费390元。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就双方争议焦点提交的1-8份证据,以被告未到庭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某凤、武某丙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武某甲,同年6月3日武某丙因家庭琐事与其父武某乙发生口角,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黄某凤为其子购买奶粉支付6006元,医疗费用1985.44元,合计7991.44元,请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丙离家出走期间,其妻黄某凤为照顾原告无经济来源,向他人借款为其子购买奶粉,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共计7991.44元,请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丙给付原告武某甲生活费6006元,医疗费1985.44元,合计799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予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