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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丙、张某戊、鲍某丁、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昌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即本案张某丙。

原审被告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市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丙与鲍某丁系夫妻,张某戊是张某丙、鲍某丁之女。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某号房屋原系张某丙父亲张丙(亡)租赁的公有房屋,2005年11月,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七人,分别为:张某丙(户主)、鲍某丁、张某戊、张丁(张某丙之妹)、张戊(张丁之子)、赵某某(张某丙外甥女),罗某某(赵某某之子)。2005年11月21日,张某丙、张丁、赵某某与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房产公司”)、新浦市政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费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待搬离原址后30天内发放,余款30万元等家庭矛盾解决后再发放,安置人员为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张丁、张戊、赵某某、罗某某。当日,鲍某丁、张丁、张已(赵某某母亲)又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某丙、张丁、赵某某各先领取60万元,余额30万元待家庭人员协商统一后领取。2005年12月底,系争房内居住人员全部搬离。2007年11月22日,张某丙收到动迁安置款60万元。

2008年2月,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起诉张丁、张戊、赵某某、罗某某,要求确认动迁余款30万元及奖励费20万元归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所有。诉讼中,新浦市政公司同意额外增加补偿款20万元给予在册七人平均分配。2008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在新浦市政公司处的拆迁补偿安置费30万元归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所有;在新浦市政公司处的拆迁补偿安置费20万元由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得85,714元,由张丁、张戊得57,143元、由赵某某、罗某某得57,143元。一审判决后,张丁、张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3日,张丁、张戊撤回上诉。2009年4月2日,鲍某丁收到动迁安置款30万元。2009年5月26日,张某丙领取了动迁奖励费85,714元。

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送到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办理契税退税所在机构,致使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得以正式申请契税退税,并核定应退税额为3,482.57元。

原审中,原告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诉称: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原居住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某号,张某丙为户主,新浦市政公司因对该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委托南市房产公司实施动迁。2005年11月21日,张某丙与两被告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个月后给付该房屋内七人(三小户)安置款共计210万元。在张某丙一户按约搬离后,南市房产公司直至2007年11月21日才向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支付了60万元,还以家庭内部存有争议为由留置了30万元,直至家庭诉讼判决生效后的2009年4月2日才支付给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30万元。另外,协议签订前被告还承诺只要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带头搬迁另行单独奖励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20万元,但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履行完搬迁之后,被告又单方面悔约拒绝支付20万元奖励费。经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多次上访市委市政府,被告又坚称该20万元系追加补偿给全部三小户七人,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接受法院判决至2009年5月26日拿到自己一户的85,714元。此外,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交付协议原件,致使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无法办理购房契税的退税手续,直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才派人将协议原件送到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办理退税所在机构。以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支付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的动迁安置款60万元的利息71,339.20元;2、支付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的动迁安置款30万元的利息59,310元;3、支付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的动迁奖励款85,714元的利息17,228.51元;4、支付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购房退税额3,482.57元的利息433.53元。

被告南市房产公司辩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经办人员通知过可以来取款,其他两小户(张丁及儿子张戊一户、赵某某及儿子罗某某一户)均于2006年2月拿到了各自的60万元安置款,但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一户却坚持要拿到60万元加奖励费20万元,拒绝单独领取60万元安置款。关于留置款30万元,是因为系争房内三小户家庭内部没有协调好,故等到他们诉讼判决生效后才支付。关于奖励款20万元并没有写进协议中,原先讲好系争房内三小户共七人全部在三天内搬离才给予奖励,但其中赵某某及儿子罗某某一户没有履行,故不给予奖励。关于动迁协议原件,并不一定只能交给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这户,已交给了系争房内其他同住人。综上,不同意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浦市政公司辩称:同意南市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新浦市政公司系开发商,委托南市房产公司实施拆迁。2005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内三小户(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一户、张丁及儿子张戊一户、赵某某及儿子罗某某一户)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均表示各小户先拿60万元,余额30万元待家庭人员协商统一后再领取,故将余额30万元予以留置。等家庭内部之间的诉讼生效后,被告也在合理期限内将余额30万元安置款和20万元奖励费予以发放。故不同意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以两被告迟延交付动迁安置款、奖励费以及协议原件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侵权所致的利息损失,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交付时间上是否过错第一、有关安置款60万元一节,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待搬离原址后30天内发放安置款,庭审中,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被告认可系争房内全部人员搬离时间在2005年12月底,故被告应于2006年1月底及时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款,被告辩称因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拒绝领取该笔60万元以及曾向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催领通知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直至2007年11月22日,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才收到该笔60万元安置款,确系给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带来该段时间的利息损失,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法院酌情核定对该笔60万元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有关动迁安置款30万元一节,因签订安置协议当日,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其他同住人由于家庭内部矛盾,曾对该笔30万元约定待家庭人员协商统一后领取,此后家庭成员间又引发诉讼,2008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在新浦市政公司的该笔30万元归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所有,又引发上诉,直至2009年3月23日,当事人撤回上诉才使判决生效。因上述判决中并未对当时的案外人新浦市政公司设定履行期间,被告又于2009年4月2日发放该笔30万元,也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主张该笔动迁安置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有关动迁奖励费85,714元一节,首先该笔动迁奖励费并未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体现,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被告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在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诉讼案件中,才明确新浦市政公司额外增加补偿款20万元给予在册七人平均分配,2008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在新浦市政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费20万元(即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所称的奖励费)分归在册七人平均所有。同理,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于2009年5月26日收到其应得部分85,714元,也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故被告对此也并无过错,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主张该笔动迁奖励费85,714元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购房退税额利息一节,法院认为,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安置协议原件交付给被拆迁人一份,因原房屋承租人张丙已亡,被告理应将安置协议原件交付给该户代表,即户主张某丙,被告辩称已将安置协议交给了系争房内其他同住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成立也存在不当之处,直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将安置协议原件送到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办税机构,故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主张在此期间的退税额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新浦市政公司系拆迁人,南市房产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对外应由委托人即新浦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要求南市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浦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动迁安置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新浦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退税额3,482.57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66.22元,由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共同负担1,673.22元、新浦市政公司负担1,593元。

上诉人新浦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领款义务,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实上不是上诉人不发放60万元动迁安置款,而是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该款。被上诉人不能办理退税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遗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缔约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拿到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鲍某丁、张某戊辩称:原审对于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及时交付动迁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领款的义务,事实上是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去领款。被上诉人缔约时没有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市房产公司向本院寄来说明,表示同意新浦市政公司表达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浦市政公司提交了证据1、张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所有领款人领款的义务,包括被上诉人。证据2、上海银行支票及签收联复印件,证明2006年年初新浦市政公司已经开具了支票共计90万元,等被上诉人来领取。被上诉人对于前一证据,认为因原审中未经质证,不予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有关举证规定,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在动迁时就有矛盾,双方有利害关系。对于后一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支票既然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应在原审中提交,且该支票不能证明任何某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南市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浦市政公司和南市房产公司因迟延交付60万元动迁补偿安置款和协议原件引发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交付的时间上是否有过错。原审中,上诉人对于是否及时交付系争的6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两份证据,但证据1中的证人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上诉人开具该支票后,实际通知被上诉人领取支票。另,上诉人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系因原审时存在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交,故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确已履行了通知领款义务,其迟延履行付款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领取60万元动迁补偿安置款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纠纷,既涉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涉及被上诉人与张丁等人,因该些拆迁补偿安置费、奖励费的纠纷皆因动迁引发,且直至2009年初得以初步解决,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退税额损失,上诉人声称已将协议原件交与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且与南市房产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新浦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22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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