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
被告:任某,男
原告关某诉被告任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厘5毫,有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辩称:认可2000元及1000元借款,另外几笔不认可,并且两笔款也还过了,没有抽回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砖窑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9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6厘5毫;199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也是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6厘5毫,被告认可这两笔借款,并称已偿还,但没有抽回借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另外,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另外两张借据及一张转款利息凭条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仅有一个手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及利息凭条上的印章也是被告加盖的。该借据及利息凭条内容均为原告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属实,原告有借据在案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元及利息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忘记抽回借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另外两笔3600元借款及转款利息凭条,该借据及利息凭条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借据及利息凭条上“任某”字样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仅有一个手章。借据及利息凭条上仅有印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据及利息凭条上的印章也系被告加盖,故原告该笔3600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某现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6厘5毫,其中2000元自1991年7月16日起算,1000元自1993年1月1日起算,均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关某承担30元,被告任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