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任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任某承包了被告高某的民房建设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工程的粉刷工作,每天工资为8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二楼粉刷时从楼上摔下,致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伤后被告任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任某作为雇主,不具备施工资质,亦未采取任某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任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6642元、残疾赔偿金x.3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6元。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系承包被告高某民房的承包人,原告受伤是原告在外粉过程中不慎摔下所致,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任某不愿赔偿。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任某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高某将其一层民房的加盖工程承包给被告任某。之后,原告任某富随被告任某在被告高某家干活。2010年11月8日11时许,原告任某在进行外粉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紧急治疗,花去医疗费458元,由被告任某支付。当日,原告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03元,其中被告任某支付5650元。2011年4月8日,经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承包被告高某家的民房工程,原告王某在被告任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并受被告任某指派,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任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施工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任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郑州瑞龙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为凭,应为x.03元。误工费自2010年11月8日算至2011年4月7日,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5个月,为7263.7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08天符合法律规定,为5158.2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原告伤残八级,其伤残赔偿金为x.38元(5523.73元/年X20年X30%)。鉴定费780元,有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承担的系雇主责任,原告受伤并非遭受非法侵害造成的,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高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任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伤损失医疗费x.03元、误工费7263.75元、护理费5158.2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2元。原告王某自负30%,为x.82元,余额x.6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扣除被告任某已付的6108元,剩余x.60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元,原告王某负担1175元,被告任某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