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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周某甲、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周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本区X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甲、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门大道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安宜路交叉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请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周某甲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果显失公平,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诉求中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过长,且治疗非事故引起的医疗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十级伤残的认定不公正、不客观,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的唯一证据。综上,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按照该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我方愿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规定,我公司未参与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根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门大道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安宜路交叉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立会牌电动自行车沿龙门大道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二三四趾外伤骨折2、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前臂烧伤4、颈一胸三椎体骨挫伤5、头外伤术后。住院治疗160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09年7月9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确认其估损价值为2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某甲,该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保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系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甲同被告威通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威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周某甲、王某某无能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每天为63.3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9日定残之日共计409天,故误工费为63.3元×409天=x.7元。住院期间160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共计4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16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均无领款人签名,且未提供扣发证明,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43.15元计算,应为43.15元×160天×2人=x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10%×20年=x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伤残鉴定费和车辆定损费共计13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有一子李某阳,1993年生,2009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年×3年×10%÷2人=1325.55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5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x.25元,超出的x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共计x.25元。

二、被告王某某、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三、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周某甲无能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8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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