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1992年元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薛某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丁、薛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姚书坤、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肖某殿、梁某某及被告薛某己、法定代理人薛某庚、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己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商议外出打工之事,2009年7月1日我到薛某己家后,李某丁也在薛某己家,我和二被告出来转着玩到7月X号,晚上在ZX头镇X村一食堂吃完晚饭后,天已黑,薛某己让李某丁带着我和帅锋,用摩托车送我回家,行至安良镇狮王寺---酸庄公路上,摩托突然翻倒在公路上,我和李某丁均摔伤,当时薛某己的父亲薛某庚接到电话,赶到事发现场,打120救护车,由薛某庚把我们三个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薛某己无伤,李某丁住院10天出院,我头部骨折两处,两额粉碎性骨折,头部多处受伤,嘴不能张,吃饭困难,大脑疼痛严重,花去x元医疗费后,因无钱继续住院,被迫出院,除合作医疗报销4502元,二被告未赔偿我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应承担我摔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2、该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起诉李某丁于法无据,原告所诉送其回家不是事实,而是送她去追她的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丁的无理之诉。
被告薛某己辩称:本案中,被告薛某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其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薛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请求薛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下午,孙某甲、李某丁、薛某己和梁某伟等几人在郏县ZX头镇李某口吃晚饭、喝酒。饭后,李某丁回家,孙某甲、薛某己一起去梁某伟家去玩,晚上,孙某甲和薛某己在梁某伟家用梁某伟的手机给李某丁打电话,让李某丁骑摩托送孙某甲和薛某己,李某丁无驾驶证,骑一辆大灯不亮的轻骑90型摩托带着孙某甲和薛某己行至安良镇狮王寺---酸庄公路上养牛场旁的沙堆边,摩托突然翻倒在公路上,三人摔伤,当时薛某己的父亲薛某庚接到薛某己的电话,赶到事发现场拨打120救护车,由薛某庚把三人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孙某甲头面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86元,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甲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告孙某甲和被告李某丁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被告薛某己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丁、被告薛某己均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丁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大灯不亮的轻骑90型摩托车,送孙某甲和薛某己,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使孙某甲受伤,故被告李某丁对该事故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孙某甲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甲明知李某丁饮酒后,无证驾驶又知道摩托车大灯不亮,但仍然坐其摩托发生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某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于原告孙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请求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孙某甲实际住院2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医疗部门为其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每天12.20元住院26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实际发生费用x.86元减去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4502元计算为宜,鉴定费9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15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6、护理费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各项费用总数x.06元扣除郏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4502元后即x.06元的50%,即x.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368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52元,被告李某丁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