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5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黑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黑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能为被害人李某刚所开的“腾达制冷”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为名义,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让李某×到他们指定的黄河烟酒店购买了大量高档烟酒x余元。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张某通过电话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急需招聘船员为名义,将武汉XXX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骗至郑州,后以让被害人李某给领导送礼为由,让李X到他们指定的郑州市X区黄河烟酒专卖店为其购买了大量高档烟酒共计价值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诈骗被害人李某×数额为55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河南有色金属公司能为被害人李某×所开的“腾达制冷”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为由,将李某×骗至郑州,后分别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层领导的身份,让李某×给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领导送礼为由让李某×到指定的黄河烟酒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烟酒,后被告人将这些烟酒在黄河烟酒店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兑换成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10月份河南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个自称姓崔某人以河南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称有一个冷库工程需要建设,让其来商量此事。2010年10月11日,其来到位于郑州市X区X街的河南省有色金属公司,在一楼见到他所说的张某理,二人要求签合同,然后要求签完合同晚上要请他们领导吃饭,再给领导买一些烟酒。其应张某理的要求来到黄河路的全福德大酒店请他领导吃饭花费近千元,后在酒店附近的“黄河烟酒”商店按他们的要求购买了茅台、苏烟。花费人民币x余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某、张某是诈骗其烟酒的人。
3.证人王××(系郑州市X区X路“黄河烟酒店”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认识了来其烟酒店买烟的自称做外贸的“陈某”(陈某)。陈某与其约定在其烟酒店购买的烟酒可以退货提现,其收某5%或者7%的“手续费”。2010年10月份,陈某公司一范姓男子带一外地客户在其店里购买了价值x多元的烟酒。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期间,其联系了一个客户来郑州谈生意,后该客户请其在郑州市X路全福德酒店消费,公司的陈某冒充领导,李某丙、张某等人也去吃饭了,其带客户在黄河烟酒店买了茅台酒、硬中华烟。
5.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2010年10月10日,其诈骗了被害人李某×,但不是起诉书指控的x元。其他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6.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诈骗。
二、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通过电话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急需招聘船员为由,将武汉XXX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李X骗至郑州,后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范书义、崔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层领导的身份,让被害人李某给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层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李某请客吃饭并到指定的郑州市X区黄河烟酒专卖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元烟酒,后被告人将这些烟酒在黄河烟酒店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兑换成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其接到自称是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某总(张某)的电话称公司要配备船员。2011年3月29日其到郑州见到自称是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某总的男子。其买了一条中华烟(410元)交给他。当日16时许张某总让其在红旗路X街十字路口的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17时许,张某总和其来到“全福德”酒楼,并指定其去“黄河烟酒专卖店”购买了两瓶茅台和一条硬中华烟,总金额2850元。当日18时许,张某总一行九人消费两瓶酒后,张某总主动带其再次到“黄河烟酒专卖店”购买烟酒,他说这个项目需要关系打点,要其购买了价值3万元的高档烟酒(茅台酒两件,硬中华烟12条)。然后其带上一瓶茅台酒回到包房继续进餐。后其在酒楼前台现金买单餐费950元。后其感觉不对就又回到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一楼门卫处了解到他们不是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人员,让其不要相信他们。其感觉上当受骗就报警了。
证人李某×、李某×、闫××(门卫)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的陈某一致且相互印证。
2.证人王××(系郑州市X区X路“黄河烟酒店”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8时许“张某”(张某)带了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来其店里买了两瓶茅台酒和一条中华烟,共计2850元。40分钟后,张某又带那外地男子在其店里买了2件茅台和12条软中华烟,共计x元整。后张某和陈某(陈某)一起来到其店内要求退货提现。其便扣了7%的手续费将x元给了陈某。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显示本案扣押银行卡、饮食业发票、银行刷卡单、收某、现金的情况及发还情况。
4.涉案照片,显示了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为实施诈骗所租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带被害人李X购买烟酒的商店。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证人李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某、张某是诈骗其的人。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3月29日12时,张某告诉其武汉的客户想安排公司领导吃饭,张某说由其和李某丁、崔某戊冒充公司领导,在全福德饭店X房间其看见桌子上已经放了两瓶茅台酒和一条中华烟,没多久这两瓶酒快喝完了,张某和武汉那个男客户又买了一瓶茅台酒,饭后张某递给其两张某货票,说是他让客户给领导买的烟、酒,两张某货票总价值三万元,当时其就进烟酒店把提货票兑换成现金,烟酒店老板小王某除他的提成,给了其x多元现金。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3月28日其在网上查到了一个名叫“武汉XXX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的一个电话号码((略)),称其需要19名船员,29日16时其和李某来到公司,其给他介绍了公司的陈某(陈某)和崔某(崔某戊)认识,然后其就跟李某谈业务,最后李某说要请各位领导吃个饭,其带着李某先来到全福德饭店209包间,介绍李某丁、崔某戊、陈某、崔某乙等人都是公司领导,吃饭之前其领着李某到黄河烟酒专卖店买了两瓶茅台酒和一条中华烟花了2850元,后其又让李某买了10条中华烟、一箱茅台酒。李某当时觉得有点多,其说每人6条中华烟、一箱茅台酒,开成提货单就行了,烟酒店老板开了俩张某货单,李某把提货单直接就给了其,上楼时还带另外带了一瓶茅台酒上去,这些东西加起来李X花了x元钱。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X村X号楼;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X村X号。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2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宏瑞商务宾馆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后根据张某的指认将涉案人员陈某、崔某乙、李某丙、范书义、李某丁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经查,第一起诈骗事实中,证人王某己证实李某×当时到其店内购物价值人民币x元,故该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第二起诈骗事实中被害人李某及证人王××均证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故该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关于二起诈骗的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陈某、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陈某组织、指挥犯罪的实施,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与陈某紧密配合、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其处购买烟酒价值人民币x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张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