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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时华钦、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某、车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某某、车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车某甲伙同车某甲、车某乙等人酒后在荥阳市X村口站牌处因琐事同本村村民车某丙发生冲突,车某丙的妻子黑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车某甲打伤右耳部等处。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车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某辩称案发当天车某甲喝酒了,只记得打车某丙,没有打黑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车某甲伙同车某甲、车某乙等人酒后在荥阳市X村口站牌处因琐事同本村村民车某丙发生冲突,车某丙的妻子黑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车某甲打伤右耳部等处。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黑某某、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黑某某、车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黑某某2010年2月20日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其丈夫在车某甲村站牌北边修车,车某甲阳的儿子(指车某乙)和车某甲阳的两个儿子(指车某甲和车某甲)过来殴打其丈夫车某丙,其上前制止的时候,车某甲阳家的二儿子(指车某甲)朝其右耳处和头部捶了几拳拳,另外两个孩也朝其身上跺了几脚。

2、被害人车某丙2010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车某甲路口“精修家电”门前修车某甲,车某乙、车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其妻子黑某某上前制止时,车某甲把黑某某拽倒在地,后车某甲等三人对其和其老婆黑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其就跑回家了。

3、证人曹某2010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车某丙在其开的“精修家电”门前修车,车某甲让其到他家修洗衣机,其从车某甲家出来时看见车某乙、车某甲和东旭的弟弟(指车某甲)围住车某丙进行殴打,车某丙的妻子黑某某上前制止时,东旭的弟弟抓住黑某某的头发朝她头上捶了一拳,又朝她脸上打了几下。后来车某丙跑了,车某甲在后面追到车某丙他家。

4、证人王某某2010年3月3日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20日,其骑三轮车某甲到车某甲三岔路口处时,看见有三个年轻孩(自己都不认识)在打车某丙,车某丙的妻子过去制止时,其中两个孩开始打车某丙他老婆,然后车某丙跑回家了,后来警察就赶到了。

5、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下午,其和其哥哥车某甲、车某乙等人在车某甲家喝酒,后来车某乙跑到车某甲村X路口西边打车某丙,其和车某甲也跑过去,其朝车某丙身上跺了两脚,因当时其喝多了,记得自己好像回家睡觉了。

6、证人车某甲2010年2月20日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车某乙、车某甲等人在其家喝酒,后来车某乙和车某丙发生厮打,其过去拉架。

7、证人车某乙2010年2月20日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其和车某甲等人在车某甲家喝酒,后来其和车某丙因以往的纠纷发生厮打。

8、伤情鉴定书,证实了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另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某的辩解及辩护某由,经查有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车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黑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某的辩解及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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