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内黄某房产管理所(略)。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胞弟。
第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胞妹。
第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胞妹。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同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两次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冯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向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颁发了内房权证井字第(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认为该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1986年自己投资所建,(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故要求依法撤销内房权证井字第(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5日平付义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26日平秋林、平留海证明各一份;3、2010年1月李秀字、赵九竹、赵九梅证明各一份;4、2010年2月黄某忠、黄某生证明各一份;5、2010年2月协议书一份;6、2009年12月井店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7、2010年2月井店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8、黄某乙与张素青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他们是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办证程序并经合法审查为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颁发的房产证,要求依法维持其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卷宗一册,共计57页,用于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述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我们是遗嘱继承,(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要求维持。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6年5月28日分单;2、父母公证遗嘱录像的对话。
第三人黄某丙述称,(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妹,其父黄某选于2009年8月28日死亡,其母赵玉竹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根据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申请及遗嘱公证书,将黄某选名下的房屋两间,遗嘱登记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登记时,审查了申请人共同签名的申请,其父母的遗嘱及遗嘱公证书,原房产证,注销表,并对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丙对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及形式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作为我县房屋登记机构,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提供的遗嘱,遗嘱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遗嘱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丙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妥善解决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李剑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