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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汪俊涛、王世璞、王广磊(均已判刑)在许昌市金石达步行街奥特酒吧出来后,在该酒吧对面的旗舰会酒吧无故殴打薛某、姚某某,致薛某轻伤,姚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姚某某陈述、伤情拍照、鉴定,同案人汪俊涛、王世璞、王广磊供述、判决书,证人许X、王XX证言,赔偿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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