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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管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管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应聘到原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保安)工作。原告从2011年8月4日起以书面通知、召开例会等多种形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初期,被告以多种方式拖延而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无回旋空间的情况下,又以合同中所列工资不符合当初约定而拒绝签订。随后,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以被告一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针对上述纠纷,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某某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就被告社会保险问题进行补缴、支付双倍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服,特提出诉讼,理由如下:在劳资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多少情况下均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可归责于单位的过错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对用工单位规定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双方最初约定的基本工资是870元,还是1850-2050元/月这涉及是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还是被告为了双倍工资故意纠缠不签订劳动合同首先,根据被告入职的书面资料得知,被告知悉并确认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870元/月。被告在工作后,单方面要求将基本工资提高到1850-2050元/月,是不诚信的行为。同时,被告在无法达到其要求的情况下,采取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最后技巧性地利用法律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无异于讹诈。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规定知,立法本意为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原告。对于被告所称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救济权,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没有及时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应支付双倍工资。对于被告上述推论,原告认为其推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逻辑结构,即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大前提是有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项而致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辨称,原告是在2011年11月26日叫我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第一次叫我签合同。签合同时,我发现合同写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基本工资为870元,实发工资为1950元,还有合同上的起始时间写的是2011年7月15日,我认为应为2011年11月26日。因为合同有问题,所以我没签。我是2011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的,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理由为我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62元,

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11年7月15日进入某某物管公司工作,其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梁某的入职登记表中入职须知载明:根据公司要求,凡入职者须有1-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合格后转为正式聘用期,正式聘用期的工资为/元,其中基本工资870元,其余包括加班费、餐费补贴和奖金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如春节、国庆节)加班费另计……。

某某物管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张贴《通知》,该通知称:“请7月1日至7月31日入职的员工于8月10日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如因员工本人原因,逾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给公司造成不利后果,将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9月6日《会议签到表》载明的一项会议主题是,通知还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尽快与公司签合同。该签到表上梁某有签字。2011年11月26日,某某物管公司又一次通知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上双方存在分歧,因而,梁某在某某物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在劳动合同内容上的分歧为:合同“乙方(即梁某)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元”处,东和公司认为应当填写基本工资870元,而梁某认为应当填写实发工资1950元;合同起始时间上,东和公司认为应当填写2011年7月15日,梁某认为应当填写2011年11月26日。

2011年12月9日,某某物管公司以梁某一再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由,通知梁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审理查明,梁某应发工资情况为:2011年7月15日至31日(17天÷31天=0.55个月)工资为880元、8月1904元、9月1950元、10月1960元、11月1950元、12月1日至9日(9天÷31天=0.29个月)工资为555元,平均月为1900.62元(880元+1904元+1950元+1960元+1950元+555元÷4.84个月)

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人梁某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该委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物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申请人(梁某)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6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13.1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二、三项共计7175.18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某某物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原告与被告外的其他员工所签的劳动合同,通知,照片,会议签到表,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通知书,梁某工资一览表,银行客户端截屏打印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示的公司部分员工(无被告)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梁某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某某物管公司工作,某某物管公司应在梁某入职一个月内与梁某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梁某签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物管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梁某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某某物管公司可依法不承担支付梁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但实际中,在梁某拒签书面劳动的情况下,某某物管公司并未依据前述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丧失依法不承担支付梁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审理查明,梁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物管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通知梁某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在梁某入职某某物管公司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依据前述第六条的规定,某某物管公司应支付梁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第六条并未规定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例外情形。因此,某某物管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分歧在于,在合同“月工资为元”处,东和公司认为应写基本工资870元,而梁某认为应写实发工资1950元。由此看来,梁某拒签劳动合同,也非无道理。首先,合同“月工资为元”处,表述的是“月工资”而非“月基本工资”,故该处填写基本工资870元,将来就会使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其次,梁某的入职登记表中入职须知载明:……工资为/元,其中基本工资870元,其余包括加班费、餐费补贴和奖金等。据此,在合同“月工资为元”处,只填写基本工资870元,亦不能准确反映梁某月工资的构成情况。综上,某某物管公司应支付梁某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梁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6462元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东和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东和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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