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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住本区坚家河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教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村上中间人介绍,婚后生一女孩。原告婚前对自己进行伪装,我没有全面认识,婚后性格突变,自私、狭隘,随便乱发脾气,对此我一直忍受,同时她们娘家人拧在一起,在村上大打出手,影响很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他是同乡,很早就认识,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无本质性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各自多承担家庭义务,积极主动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八月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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