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镇羊毛衫大世界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8.55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姚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559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