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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L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蓝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陈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系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玩具(多功能组合游戏806)”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10月29,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稚宜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虽然与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在视图的选择上有细微差异,但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图所体现出的外观设计本身为比对基础,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视图选择上的差异对于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并无必然影响。在此基础上,结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视图可以看出,二者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该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依其通常的认知能力及知识水平,并不会认为二者具有显著差别,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的右视图是在先设计没有的,且该视图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该视图右边是一个遥控器,且遥控器是可以分离出来单独使用的,另外,该视图左上角的白色按键是可以操作的,通过操作该按键可以使按键下面的图案发生改变。2、本专利有一面是带有方向盘、仪表及模仿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图案,这些是在先设计没有的。3、在先设计左视图的图案是本专利所没有的。4、在先设计后某右边的图案也是本专利没有的,而且该面有很多按键,容易引起该特定的消费者—儿童的注意。

专利复审委员会、稚宜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由陈某于2008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04月0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本专利授权公告多功能组合游戏的8幅视图,包括俯视图、后某、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见本专利附图)。

2009年10月29日,稚宜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略).X号,名称为玩具(万能盒)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专利权人为稚宜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该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包括俯视图、后某、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见在先设计附图)。

2010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造型、各部分的组成和形状均基本相同;整体呈五棱柱形,底部有五个圆形支脚,顶部有一五边形盖,盖上有两条交叉的线和一圆形凸起;玩具的正面有一向前凸出的平台,平台上有两个圆形按钮;五棱柱的条边上各有一半圆形窄条连接底部和盖,三个侧面的装饰部件、图案基本相同,均有模拟话筒及音量控制装置、带一个凸出平台的弹球装置、四个大小不一的圆形凸起。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其中两个侧面的装饰部件不同,本专利为可变化的四方框及可分离的手机玩具、模拟汽车方向盘及仪表盘,在先设计为两个圆形大按钮带三个小按钮、圆柱体大凸起带一个模拟小汽车装饰。二者的不同点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形状和图案均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审查指南》第五章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玩具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视图的选择上有细微差异,但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图所体现出的外观设计本身为比对基础,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视图选择上的差异对于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并无必然影响。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视图可以看出,二者设计风格近似,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属局部细微的变化,一般消费者依其通常的认知能力及知识水平,并不会认为二者具有显著差别,据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馨娜

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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