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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12日8时,被告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王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32.66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872.66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宗某某是车主黄某丽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退回;本案应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共同对交强险赔偿享有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无牌,人无证,不带头盔,违法带人,不靠右而高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应出示保险单及赔偿清单;若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8时,被告宗某某驾驶车主为黄某丽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王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32.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宗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宗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某丽曾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预交金收据、出院证、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医疗费3632.6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共计3752.66元;误工费76.92元(19.23×4),护理费76.92元(19.23×4),共计153.84元。因被告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的3752.6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的153.84元,共计390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宗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退回的主张,因被告宗某某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3906.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2元,被告宗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月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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