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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4时55分,被告马某的司机驾驶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X栋楼路段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无法营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6820元,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车损的第一次鉴定认可,对其第二次鉴定不认可。原告称其受损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原告要求营运损失,应对损失进行评估,其提供的运氧气的证明没有说明从什么时间开始,营运处于不确定状态,应以运输合同为准,因此运氧气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营运损失;且其从事营运的是易燃易爆物品,应有相关资质,否则,其运送上述物品的收入属非法收入。原告的车辆损失才几千元,但修理长达几个月,根据原告的陈某,其车辆第一次修理后原告有使用的行为,是否是在使用中又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二次修理车辆的营运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没有评估,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被告马某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损失,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处理本案;对该案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因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备忘卡证明事故发生后5日就维护了车辆,与修车证明不符;本案交强险2000元的车辆损失限额已用尽,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4时55分,被告马某的司机驾驶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X栋楼路段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的司机郑新利、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舞钢市交警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同年3月12日两次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和补充鉴定,第一次鉴定原告车损为38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第二次补充鉴定原告车损增加2630元,鉴定费100元,两次鉴定的车损及鉴定费共计6820元。被告张某甲的肇事车辆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已被(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付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x元中的x元也在该判决中用于赔付被告马某的车损,该限额内仍有x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曾于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11日至3月15日两次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犯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舞钢市交警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两次分别对该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的车损和鉴定费共计6820元,属直接损失,客观真实,应予获得赔偿,被告马某、张某甲应按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马某应承担原告经鉴定的车损及鉴定费3410元。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的该部分份额3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付营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相关企业对原告运送氧气瓶的数量及每瓶出卖价及买入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运送氧气瓶的时间和期限,其营运损失的计算缺乏客观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车辆的营运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损和鉴定费共计34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损和鉴定费共计341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8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月八月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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