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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靳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靳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革、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虎群、被告安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7时,原告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确山县城西高速公路出口引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确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崔某的医疗费5715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8015元;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3785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6165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以上总计x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2009年8月25日下午,安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阳高速公路引线转弯时与崔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是事实。答辩人及时进行了施救。但原告崔某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靳某某当庭口头作出上述相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出新(蔡)阳(泌)高速公路引线34KM+253M(即君二线与新阳高速公路确山县出口引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石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确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某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其中崔某2009年8月25日—27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1660.73元,2009年8月27日—9月9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055.35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全体15天;石某某2009年8月25—27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1573.82元,2009年8月27日—9月8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12.71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周某某2009年8月25日—27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9859.74元,2009年8月27日—11月26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花医疗费x.11元+1598元=x.1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膝部皮肤潜行撕脱伤;4、四肢及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制动,卧床休息3个月;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09年12月15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损伤:1、右膝关节、踝关节伸屈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估计约为柒仟元左右。

靳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月8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得到被告安某某、靳某某支付的现金x元,其中崔某占用5716.08元、石某某占用3786.53元、周某某占用x.39元。原告周某某共生育3子3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历摘要、诊断书、出院证、患者日费用清单、明细表、伤残鉴定书、竹沟派出所及杨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安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收条、行车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因此所遭受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某某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安某某、靳某某已付的款项,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石某某、周某某明知共同乘坐由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超载,却要乘坐,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次可确定为:崔某的医疗费5716.08元、误工费20元×30天=60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护理费20元×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天=150元,合计6916.08元;石某某的医疗费3786.53元,误工费20元×29天=580元,护理费20元×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4天=14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合计4926.53元;周某某的医疗费x.85元(其中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11元),被告安某某认为,周某某在该院所用头孢西丁钠228支,合款7229.88元,违背使用抗生素药物的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认为周某某在该院使用金葡素432支,计款x.43元,该药即可用于肿瘤病人化疗的辅助治疗,又可用于骨折延长愈合和不愈合。根据该药使用说明书载明:骨折断端局部注射:每5天注射一次,每次1-2毫克,一个月为一个疗程。原告周某某在该院住院90天,应需用18支,合款542.52元,超用414支,计款x.96元,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的此辩解理由成立,有凭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89元,护理费20元×93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3天=930元、营养费10元×93天=93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8年=20%=71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29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问题,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333元、石某某医疗费3333元、周某某医疗费3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误工费、护理费计900元、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860元,周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4元,以上共计x.4元;

二、限被告安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683.08元的70%即1878元,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733.53元的70%即513.47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计x.89元的70%即x.22元,扣除安某某、靳某某已付的x元,扣减后不再另行给付;

三、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分别返还安某某、靳某某预付款365元、330元、1963.31元(共计2658.31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石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19元,由三原告负担516元,被告安某某、靳某某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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