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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楼房内粉工程,当时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价,经双方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为x.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下欠工程款已有他人转交给原告x元,并多支付了1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乔保华的证明一份,证明钱已经还了,我不欠原告钱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乔保华给的是其干的附属工程的钱,不是被告的内粉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认为证人乔保华给的工程款是其干的乔保华附属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乔保华出庭证实该款是其代被告李某坤偿还原告的内粉钱。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转包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乔保华位于商丘市X路楼房内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工程量为x.1平方米,双方认可工程款为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原、被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委托乔保华支付了剩余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于乔保华代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王某某认为乔保华支付的款项是其与乔保华之间的工程款,而不是代被告偿还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乔保华出庭证实,其已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工程款。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侯贤领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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