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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二平、席国录,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须水影剧院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文化路X路东的三层建筑(少部分为二层),门头写有“须水影剧院”五个大字,四周院落由围墙自然围成。该影剧院由须水镇政府于1958年兴建,所有房屋设施及土地所有权均归须水镇政府所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1993年1月须水镇党委与李某某的丈夫朱二平签订承包合同,将须水影剧院承包给朱二平,1995年1月,须水镇政府又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对1993年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将影剧院的承包人变更为李某某,1998年3月1日须水镇政府再次与李某某签订《关于须水电影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承包期延续到2013年12月30日止。1998年3月16日,李某某(甲方)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影剧院的名义与陈某某(乙方)以郑州市中原音乐艺术学校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须水影剧院全部院落及房屋设施租给乙方使用或经营,不包括门面房七间,租用期15年;每年租金x元。1998年4、5月份至1998年10月份,该影剧院范围内的房前临街土地建楼房三层,面积为1500多平方米。2001年1月9日白小会以李某某、陈某某在须水镇影剧院旁共同建房欠其预制板款3288元不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此款,后经该院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向白小会偿还楼板款1644元。诉讼中,陈某某提供了收据本,显示其投资款x元,收据本均为盖房的收货凭证。陈某某称盖房所需材料均由李某某联系并负责收货,收货后由陈某某将货款交与李某某,陈某某在收据上备注款系陈某某付清,李某某在收据本上签名予以认可。李某某称收据本均是李某某盖房时的收货凭证,收据本李某某杂乱放在须水影院,被陈某某私自收走,李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李某某对收据上“李某某”签字不认可,经李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这些票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98年7月25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7月23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8月1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8月4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7月11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7月23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98年7月27日NO.x《收据》上“李某某”三字是李某某本人书写。2、日期为98年7月14日NO.x《收据》上“李”字不具备鉴定条件。陈某某提供建房协议书、联合投资盖须水影院门面楼小结投资款凭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投资办学建房,陈某某投资x元。李某某对此两份证据上“李某某”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陈某某称证据原件被李某某拿走,李某某不予认可,称复印件不真实不同意做鉴定,故鉴定未做。庭审中,关于争议房屋的投资总额,陈某某陈某为x元-x元之间,李某某陈某不超过x元。庭审查明,陈某某现使用该房屋三层部分房间,李某某占用一二层及三层部分房间。

一审认为,陈某某诉称争议房屋系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建设,李某某辩称该房屋是自己单独投资建设,双方争议较大。从该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向该院提交的《收据》均为盖房时所用材料的原始凭证、《收据》上有李某某签字,及陈某某、李某某占用该房屋的使用情况看,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占优势,陈某某陈某更符合客观事实,李某某辩称是其单独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陈某某的主张,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此房应为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建设而成。庭审中陈某某、李某某对该房屋投资总额陈某为x元-x元之间,陈某某持有《收据》本原件应视为陈某某的投资额。因陈某某、李某某不存在亲属关系,这种共有是临时性的,陈某某、李某某均可随时解除共有关系,现陈某某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须水影剧院”及该院的土地系李某某承包使用,且李某某占有该房一二层及三层部分房屋,陈某某仅占三层一部分房屋,解除后,陈某某宜退出该房屋,李某某应折价退还陈某某款项,故陈某某要求x元,予以支持。对陈某某提出要求退还租房款x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陈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楼的共同收益,因陈某某未提供双方共同分配房屋租金收益的相应证据,且陈某某称盖房是共同投资办学所用,陈某某亦占有使用部分房屋,故陈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条、9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投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4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3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12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应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投资建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共同投资建设。但李某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影剧院三层门面楼系李某某一人投资兴建,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故意伪造证据,其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联合投资盖须水影剧院门面楼小结投资款凭据均是复印件,原件陈某某拒不提供,致使无法鉴定真伪。一审判决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x元,缺乏依据,且明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陈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须水影院门面楼应为陈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投资建设而成是正确的。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的建房投资款原始《收据》原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人证明陈某某是须水影院门面楼的共同投资人。如是租赁关系,也应有租赁合同,自门面楼建好后,我一直居住在门面楼的三层至今;2、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等并不真实的材料,这能说明双方合伙建房的事情是由李某某去处理的,经鉴定后《收据》本上“李某某”系其本人书写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陈某某投资建设须水影院门面房的事实。李某某辩称单独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陈某某x元投资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投资款《收据》原始凭证;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争议的关键是所诉争的房屋是共同投资建设还是上诉人李某某单独投资建设,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供的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的盖房时购买材料的《收据》、以及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占用房屋的情况,均可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建房关系,故一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现有证据可以说明其主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应是其不再要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共有关系,应予准许。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应退出其所占有的房屋,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须水影剧院门面楼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投资兴建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陈某某与白小会的调解书,陈某某提供的由其备注“陈某某付清”的收货凭证及陈某某占用门面楼三楼部分房屋的情况均不能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陈某某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联合投资盖须水影院门面楼小结投资款凭据”均属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判认定陈某某投资x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收货凭证上的货款均由李某某付清,陈某某备注的“陈某某付清”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须水影院门面楼由陈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投资建设是正确的,陈某某提供的有李某某签名认可的投资款原始收据凭证、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白小会楼板款的调解书及一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陈某某是共同投资人。1998年4月17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后来李某某签字认可的“联合投资盖须水影院门面楼小结投资款凭据”原件已由李某某拿走,陈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也是从原件复印来的,且陈某某在门面楼建好后就一直居住在三楼。李某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及一些支付款凭证,不能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某投资的x元也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争议的关键是所诉争的房屋是共同投资建设还是李某某单独投资建设。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提供的有李某某签名的盖房时购买材料的收据以及李某某、陈某某占用房屋的情况,均可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建房关系。故原判认定陈某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李某某称陈某某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称须水影剧院门面楼是其单独投资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陈某某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须水影剧院门面楼应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建设而成。陈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应是其不再要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共有关系,应予准许。同时,陈某某应退出其所占有的房屋。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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