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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劳动教养,2009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到开封县祥符大道中段路西一家属楼下盗窃赵XX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XX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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