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常宁市X镇医院临时女工朱某某找到被告人尹某某,要尹某某帮其找关系转正式工。尹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朱某某转正,仍以找领导、走关系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取现金x元,用于自己购买“六合彩”。事后为了让朱某某确信自己已被转为正式工,尹某某同朱某某在常宁市劳动局交了x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3月31日,朱某某到常宁市劳动局打听此事时,发现上当受骗遂向劳动局工作人员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雇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养老保险结算单,被害人朱某秀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常宁市X镇中心小学均出具报告:请求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