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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谢恒,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从杨小朝(已判刑)处得知马某乙(另案处理)想在济源市找媳妇,遂与杨小朝和牛某(已判刑)预谋将其女朋友周某某(时年17岁)卖给马某乙为妻。同年8月25日,张某将周某某骗出后,与马某乙、杨小朝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卖给马某乙。当夜杨小朝驾车,张某、牛某、马某乙一起将周某某骗至安徽省马某乙家。马某乙事先借给杨小朝200元,在安徽付给张某现金3800元,又打电话让其在济源市打工的叔叔马某丙再付给张某等人3000元。8月26日,张某、杨小朝、牛某借口外出办事,让周某某在马某乙家等待。8月27日,三人返回济源后找到马某丙,马某丙付给张某现金1200元和一张某杨小朝名义转存的1300元定期存折。8月29日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犯杨小朝、牛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甲等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人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处罚轻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按照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将被害人骗出,以及马某乙没有向其付款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述事实,有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小朝、牛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证言证实,证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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