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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使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9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商丘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导致本不牢固的婚姻彻底破裂。自2007年春天双方分居至今。诉请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22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朱××。近年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引起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虽然双方因家务事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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