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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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老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宇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伟,手语翻译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被害人高×买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高×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55元,黄某吊坠排一个,经鉴定价值3442元)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被害人高×买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高×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55元,黄某吊坠排一个,经鉴定价值3442元)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本市二七区百年德化一服装店门口挑衣服,后来一男子(系便装警察)问其钱包是否被偷走了,其赶紧看挎包,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偷走了,当时钱包里有现金155元,和一块金牌的事实。

2、证人贾×、朱×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二人在德化步行街巡逻时,发现二女子(指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形迹可疑,后经盘查当场抓获该二女子,并从其中一名女子(指郭某某)身上提取金黄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5元及黄某挂坠一个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4、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二人在德化步行街由杨某某望风,郭某某将一女子(指被害人高×)的钱包偷走的事实。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二人均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燕系聋哑人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9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郭某敏有悔罪情节,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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