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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康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王某某邻居介绍,200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康某乐。

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到上海打工。2004年春节过后,原告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原告未找到工作,加上怀孕,即回到娘家居住。2005年原告带着儿子到上海与被告居住一起,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因小事原、被告生气,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06年上半年,原告将小孩交父母抚养,到上海与被告一起打工。2006年7月或8月份,原、被告因小事生气,分开居住。2009年春节,被告从上海回到信阳打工,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居住一起。2009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分开居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或8月原、被告生气分开居住,2009年春节和好,共同生活,居住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康某某婚后一直沉溺于赌博与喝酒,其收入所得都被其挥霍一空,儿子康某乐自出生后一直由王某某的父母抚养至今。由于王、康某人的性格不和、致使二人经常因康某某赌博喝酒及家庭琐事多次冷战分居,少则几个月,多则两年有余。2009年6月双方因吵架再次分居后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与康某某的夫妻感情十分冷淡。且康某某又从未履行过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以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康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13日生一子康某乐,2005年双方到上海打工,其每月挣2500-2600元,除去生活费房租等1300元,余下的钱被王某某保管到2009年回到平桥,上诉人称康某某爱赌博、喝酒、挥霍钱财、分居多达两年,纯属捏造。康某某从未嫌弃过王某某。王某某在平桥区亚兴上班,在这期间王某求康某北京打工,事后王某外债2600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后并生一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小事致双方生气,但并未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短,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相互谅解,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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