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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百灵鸟牙科因与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上诉人临颍百灵鸟牙科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百灵鸟牙科负责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系原告客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被告收到成品后付给原告现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打有货款欠条20张,共计4160元,原告讨要数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打有货款欠条20张,共计4160元,上面有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1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负担。

临颍县百灵鸟牙科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担责,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结合后开出设计单据,其业务员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即清付款项,双方已货款两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颍县百灵鸟牙科欠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160元属实,对此有上诉人负责人蔡某某签字确认的二十张货款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收货后,已支付货款,双方两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百灵鸟牙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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