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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伏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住所地:秦州区X路。

负责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亚琴,公司职工。

原告苗某与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的委托代理人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2年9月5日,被告与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续签,只作为短期租赁。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6月下达通知,告知被告承租的房屋已整体出让,限其交回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07年7月5日,我依法购得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秦州区X路X号的房产X幢X层657.74平方米(包括被告承租的地下室的房屋247平方米)。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主张权利均未果。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缴纳房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秦州区X路X号地下室247平方米房屋并限期将房屋交付于我;2.支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x元(2007年7月5日-2010年7月5日)。

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辩称:从天水报社发通知之日起,我公司的态度已非常明确:根据装潢投资的收回,给予补偿。从1998年12月第一次租报社印刷厂地下室,下面水深1.5米,我们叫来人抽水,重新装潢费用35万元,经营几年,地下室长期漏水,我们又进行了装潢,费用5万元。合同到期后,公司跟天水报社续签,他们说签不签无所谓,每月交房租就行了,直到2006年12月4日,他们说要收回房屋,但他们并未说房屋转让他人,只是说市财政无偿收回,限期交付国有资产。我公司及时给了答复,说明只要他们补偿,我公司就愿意搬房。我公司现在的要求就是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天水日报社印刷厂(甲方)与本案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房屋建筑面积2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2003年1月1日-2005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8000元;租凭期满,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凭期满前3个月提出租赁房屋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承租房屋。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1日天水日报社印刷厂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1.根据装潢投资收回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继续延长租赁期限,以收回投资成本。2007年天水日报社印刷厂改制为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同年7月,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将秦州区X路X号房产(其中包括出租给被告的地下室房屋24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苗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变现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后苗某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未果,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系天水联通实业公司下属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答复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其与原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对抗原告享有的物权。被告要求对其装潢投资适当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潢、添附,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利。对装潢部分的使用价值,应考虑其经营期限、在合同期内能否收回成本等因素。另外,要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辩称承租房屋长期漏水导致再次装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在被告与天水日报社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装潢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再没有续签合同,出租方两次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拒不腾房,使用至今达7年之久,其再主张装潢投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占用该房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实际为经济损失,该诉请比照原房屋租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腾出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地下室247平方米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苗某;

二、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向原告苗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自2007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被告天水联通实业开发公司红茶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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