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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教师,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银行职工,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各异,加之被告婚后基本上没有和我共同生活过。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无本质性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积极主动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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