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
负责人陈某某,职工代表。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了此案,并于同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因需要建职工宿舍楼,由当时的厂长任彦军与我达成协议,由我来承建该宿舍楼,后来由于被告提供资金不到位而被迫停建。1999年10月,被告与我协商,达成了解决遗留问题协议,我不再承建该工程,由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自行建造,被告方需退还我垫付的工程款x元,后被告方陆续退还给我工程款x元,但下余的x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并由本案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与南粉末冶金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因需要建三层职工宿舍楼,当时的法定代表厂长任彦军即与原告张某甲达成建设工程协议,由原告张某甲承建该宿舍楼,因原告张某甲是新蔡某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便以新蔡某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当工程进展到第二层结束第三层部分墙体已砌好之时,原、被告双方因建筑工程款拨付问题发生了争议,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决定不再让原告张某甲继续承建该宿舍楼,1999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达成\"楼房建设遗留问题协议书\",在合同约定的第四条明确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已付原告张某甲x元,实欠原告张某甲建筑款共x元;合同的第六条同时约定了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即原告张某甲把一楼、二楼的水接通后近期付x元,下余部分欠款x元待三楼处理一套房子后全部付清。目前原告方已将水接通,三楼一套房子也已被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卖给了该厂职工李世民,已完全符合了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x元工程款,在原告方在多次向被告方追要该笔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x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另查明,因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任彦军长期外出不归,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经全厂职工大会推荐,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的现在负责人是陈某某,系全体职工推选并得到其上级主管机关新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可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依据协议的约定将水接通、在三楼已卖出一套房子的情况下,则享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请求权,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建设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新蔡某豫南粉末冶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