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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5月20日晚7时许,与同事在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谢某驾驶一辆无牌五洋本田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当晚8时30分许,谢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市X村X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旁站立候车的罗某龙撞倒,致罗某龙轻伤后果。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谢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mg/x,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谢某积极支付罗某龙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罗某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罗某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龙的陈某、谅解书,证人罗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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