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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邝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建,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邝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黄建、被告邝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受5被告的雇请在被告开办的550窿道做事。2010年元月29日原告在井下做事时,因窿道发生塌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因伤情严重,先后在临武县康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8月8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双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所受的各项损失计x.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临武县工商局出具给劳动部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开办的550窿道系无证矿;

(2)临武县安监局对被告邝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隆道做事受伤的事实;

(3)2009年2月20日五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550窿道是邝某与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一起开办的;

(4)临武县康泰医院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x元的事实;

(6)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就其受伤的情况进行了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双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428元的事实;

被告邝某辩称,原告唐某甲在隆道做事受伤是实,但该窿道我已承包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四人,我们是按4:6分成和承担责任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四人共同辩称,我们不是550窿道的承包者,我们只是在该窿道做事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而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对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并未与邝某签订过承包协议书,其只是在该窿道做事,并未承包该窿道,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对其它证据四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唐某甲提交的六份证据,除第3份证据外,其它五份证据的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书重要内容不全,与被告邝某的答辩和陈述相矛盾,且系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邝某在临武县香花铺深坑里开办的550窿道(矿)系无证矿。2009年9月份原告唐某甲受被告邝某的雇请在被告开办的550窿道做事,主要工作是在井下清理矿石出斗。2010年元月29日原告唐某甲在井下做事时,因窿道突发塌方事故,原告唐某甲和另一同事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另一同事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唐某甲因伤情严重,先后在临武县康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住院549天。2011年8月8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双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唐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共花费x元,因尚欠医院x元医药费,医院未开具正式票据。被告邝某为治疗原告唐某甲已支付x元医药费。原告唐某甲在伤情稳定后多次派人找被告协商,并报临武县劳动部门,请求处理,临武县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故原告唐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某甲因伤致残所受的各项损失计x.6元。

另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信息: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是不是550矿的承包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邝某提供给原告唐某甲2009年2月20日的一份《协议书》,试图证明550矿承包给了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收益和安全责任等都是四、六分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均予以否认,称:“根本没有(与邝某)签订什么协议,(协议)是假的”,其只是在矿里做事。本院经综合某证,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协议主要条款:“1”中约定的分成比例为空白,未填写数据;协议协议主要条款:“2”中约定的发生安全问题及材料问题的分成比例也为空白,未填写数据。二、协议主要条款:“1”中约定“每一作业点交押金壹万元”,但邝某在答辩状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超过38万元,除矿里开采的原矿折价9万余元外,其余资金均由其本人支付,不能证实该押金的存在。三、被告邝某在临武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和我写协议的是盘某头(盘某),和他一起的有周某(润)忠、周某丁、周某诚(成),但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不仅有盘某的签名,还有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签名,说明该《协议书》上有伪造签名的嫌疑。综合某上的理由,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盘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是550矿的承包者。原告唐某甲起诉要求四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009年9月份原告唐某甲受雇在被告邝某开办的550隆道做事。2010年元月29日原告唐某甲在井下做事,因隆道突发塌方事故,原告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唐某甲先后在临武县康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住院549天。由于临武县劳动部门没有受理原告唐某甲的劳动争议申请,原告唐某甲选择了侵权责任赔偿向本院起诉,故本院适用侵权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唐某甲受伤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8日进行了伤残鉴定,侵权责任法已颁布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唐某甲因在被告邝某开办的550矿务工受伤而住院治疗、致残的事实,唐某甲与邝某并无争议。对于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某甲依法可获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x元(x元-x元);2、误某x元(549天x元/365天);3、护某x元(549天x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88元(549天X12元/天);5、营养费6588元(549天X12元/天);6、残疾赔偿金x.8元(5622元X20年X52%);7、法医鉴定费1428元;共计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医药费x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8元、营养费6588元、残疾赔偿金x.8元、法医鉴定费1428元,共计x.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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