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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徐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杞县电信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税金应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城公司代其缴纳了该工程税金x.13元,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2005年6月30日,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中央直属库办公楼(杏花营粮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中城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原告中城公司代其缴纳了该工程税金8008.34元,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还应支付管理费x.0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管理费x.07元,税金x.47元;2、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1年11月12日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部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2003年5月6日杞县电信局综合楼工程决算书一份;2005年6月30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2006年11月20日中央储备粮库工程决算单1份;内部银行转账支票7张;收款收据5张;税收通用完税证4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企业变更情况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汴劳社(2005)X号文件,关于统一征收建设工程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通知。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内部项目目标责任书1份,约定杞县电信局生产楼项目造价372.8万元,上缴费用项目按造价的(含主材差价)6!上缴,计22.37万元,税金上缴12.30万元,以上合计上缴费用34.67万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x.93元。据实结算,该工程应缴税金x.13元,已从原告中城公司代扣。被告徐某某已还给原告中城公司税金x元,尚欠税金x.13元。

2005年6月30日,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中央直属库办公楼项目造价81.5919万元(土建),上缴费率项目按造价的(含主材差价)9%上缴,计7.343万元;税金上缴2.693万元,合计共上缴费用10.036万元。(不含经营费、预算费、试验费和实验人员工资)。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x.25元。据实结算,该工程应缴税金x.34元,已从原告中城公司代扣。被告徐某某已还给原告中城公司税金x元,尚欠税金8008.34元。该工程应缴管理费x.52元,被告徐某某已还给原告中城公司管理费x元,尚欠管理费x.52元,原告中城公司诉求的被告徐某某支付管理费数额为x.07元。

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变更为原告中城公司。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中城公司缴纳管理费,及支付原告中城公司为其垫付的税金。原告中城公司请求的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管理费x.07元、税金x.47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城公司请求的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应积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城公司的此项请求,该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x.07元、税金x.47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上述数额为计算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徐某某将此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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