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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荣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天降大雪,东沙岗村村委会为便民出行安全,用铲车将村X街道的积雪进行了清理。但被告将其自家房屋上的积雪扔到已铲过雪的路面上,原告路过此地滑倒,造成其右腿三处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44.63元、交通费170元。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平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将其自家房屋上的积雪扔到已铲过雪的路面上,致使路过此地的原告滑倒受伤,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44.63元。

4、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408.13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份辉县地区普降大雪,当月16日西平罗乡X村委会为方便村民出行,用铲车将该村X街道的积雪进行了清理。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将其自家房屋上的积雪扔到其房屋西侧已铲过雪的路面上,致使路过此地的原告滑倒受伤。

原告伤后于当日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足2、3跖骨头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眩晕。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544.63元。原告方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民。此外,原告出院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408.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房屋上的积雪扔到路面上,致使路过此地的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外出时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在明知道此处路面有雪的情况下仍从该处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医疗费8544.63元;2、误工费273元(13元/天×21天);3、护理费560.7元(26.7元/天×1人×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合计9588.33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57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荣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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