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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与黄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约40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略)。

原告余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廖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丁因开采大坞磷矿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采矿石,双方口头约定台班费按每小时240元计价,挖机驾驶员工资及油料费由原告负责,日常工作、挖机停放由被告安排,租赁期限暂定一年。2010年3月18日,原告挖机进场工作,作业后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停放。2010年4月10日挖机正常作业后停放在原来停放点,但2010年4月11日早上发现好端端停放的挖机被矿山塌方泥石推翻淹埋,原告就被损的挖机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挖机损失197,02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挖机所有权人为原告;

2、挖掘机代班签单(代欠条)6份(其中5份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租赁关系;

3、照片七张,证明原、被告挖机作业的山体及挖机被埋之事实;

4、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挖机被损造成损失达197,020元;

5、证人陈明清当庭作证,证实自2010年3月22日开始,其受挖机主父亲余某丙雇请在下溪镇X村开挖机采磷矿石,挖机工资由余某丙支付,挖机作业事项由矿石老板黄某丁安排,挖机停放由黄某丁指定。2010年4月10日挖机工作至下午,因下大雨,再加上挖机需换镐斗,不能作业,证人将挖机停放在平时由黄某丁指定的地点,大概离作业地点有四五十米,待第二天发现挖机被塌方泥石淹埋。

被告黄某丁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余某乙购买了斗山挖掘机。2010年,被告黄某丁租用原告余某乙的挖机在广丰县X镇X村大坞开采磷矿石,双方口头约定,租用期限暂定一年,台班费每小时计人民币24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油料由被告提供,但费用应在结欠的台班费中扣除,挖机的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2010年3月18日,由陈明清驾驶挖机进场工作。2010年4月10日下午,因天气下雨,再加上镐斗需更换,挖机停止作业后根据被告的安排停放原停放点。第二天即2010年4月11日早上发现挖机被矿山塌方泥石推翻淹埋,经清理,发现挖机严重被损,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但均遭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挖掘机损失予以鉴定。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为197,02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丁赔偿损失197,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按小时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即租金,故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挖机停放于被告指定的地点,虽距山体有一定的距离,但被告也应当预见到存在隐患,现开采的山体塌方掩埋挖机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请的挖机司机也应对挖机的停放尽到安全义务,现挖机被埋造成损害,司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机作为雇员,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余某乙挖掘机损失197,020元的70%计人民币137,914元,其余某原告余某乙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20元,原告余某乙负担153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丽云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饶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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