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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新蔡某蓝天宾馆、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岿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岿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1年3月1日,我与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经充分协商,并经蓝天宾馆的主管机关新蔡某供销合作社同意,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在承包期间内,我按照规定和程序对蓝天宾馆进行了“五通一平”改造,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x.08元。2009年1月7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新蔡某蓝天宾馆将蓝天宾馆的房地产整体拍卖,在拍卖的价款中包含有我本人投入的“五通一平”费用,拍卖价款被新蔡某供销合作社领走,至今没有将该价款给付新蔡某蓝天宾馆,蓝天宾馆也无法归还我的这笔费用,为此,我起诉要求新蔡某蓝天宾馆归还我的“五通一平”费用共计x.08元,由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补充说明的是,我所说的“五通一平”不是专业术语,仅指可行性报告中的为蓝天宾馆宾馆大楼维修和装修的费用,也不是市政设施的五通一平。

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辩称,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001年3月关于蓝天宾馆大楼维修、装修和后院开发利用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最后一页上郭学中、李某均的签字、盖章,纯属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应由法人承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上交承包费,实属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辩称,新蔡某供销合作社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因租赁合同纠纷而起诉,县供销社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与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无关;郭学忠的签字、李某均的盖章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法人负担;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蔡某蓝天宾馆原名是某蔡某供销社蓝天宾馆,是1995年11月14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现名新蔡某供销社)申请设立的,所在地为新蔡某古吕镇X路南段X号,企业的性质为隶属于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体性质、单独还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耿良卫;2000年3月3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新供(2000)总字X号人字X号文件,聘任李某均同志担任蓝天宾馆经理职务,同年3月24日,向新蔡某工商局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李某均同志为蓝天宾馆新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7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文,免去李某均同志的蓝天宾馆经理职务、任命杨某某同志为新的蓝天宾馆经理。在郭学忠任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李某军任蓝天宾馆经理期间,2001年3月1日,秦某某与蓝天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周潢路南段X号蓝天宾馆大楼一幢,面南砖瓦房十间,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200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新蔡某供销合作社也在监督单位栏内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郭学中也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在承包合同书上第五条约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增强企业活力,可允许承包人在院内按照宾馆配套设施开发利用,但固定资产投入时,承包人须提前写出报告,告知发包人,再由发包人报告县社理事会,县社理事会在十日内及时做出答复,可按批复实施。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投入的固定资产,按预决算审计部门审计,发包人认可后,列入固定资产,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同到期后根据有关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率进行折旧,双方协商交接,低质易耗品和电器归承包人所有,按市场价自行处理。由于蓝天宾馆大楼设施不全,有些设施已被损坏,2001年3月1日,承包人秦某某向蓝天宾馆负责人李某均口头汇报并向县社理事会书面提出“关于蓝天宾馆大楼维修、装修、后院开发利用的可行性报告”,拟定于2002年2月动工,10个月建成投产使用,2001年3月20日,时任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郭学中在可行性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印章,当时的新蔡某蓝天宾馆经理李某均也在该报告上盖了公章及个人印章,根据该批复,承包人秦某某对蓝天宾馆大楼进行改造、维修,其改造的范围是:1、一楼改造楼梯间,设营业室;2、二楼安装防盗窗;3、大修上下水管和卫生间设施、4、整修供电系统、顶层漏水,大修五楼楼顶;5、五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热水系统和暖气;6、配备消防设施,从林国喜房后修排水沟,解决排水问题。2008年11月,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新蔡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对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拟处置的蓝天宾馆房地产进行了评估,2008年12月10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变现评估价为x元,其中蓝天宾馆临街楼房房地产评估价为x元(含分摊的土地使用),2008年12月13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又与新蔡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商办理委托拍卖新蔡某蓝天宾馆事宜,2009年1月7日,驻马店市中兴拍卖有限公司受新蔡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作出驻市中兴确字(2009)第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新蔡某古吕镇X街李某,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92万元整,买受人已于2009年1月12日前付清价款,2009年2月23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将蓝天宾馆已拍卖的房证第X号、X号交于买受人李某。现在成交价款被委托单位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领走,至此,蓝天宾馆的大楼因拍卖程序结束被处分完毕,因拍卖标的物中含有原告秦某某垫支的费用,原告与新蔡某蓝天宾馆、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三方就该笔费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秦某某欲提起诉讼,便于2009年4月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自己垫支的设施进行了现价评估,2009年5月4日驻马店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x.08元,评估范围是:1、室外电缆线架设;2、室外水沟;3、道路;4、室外供水管道;5、五楼防水;6、五楼铝合金;7、楼内上下水管道拆换。在该评估范围中“3、道路”不在已获批准的可行性报告之列,该项费用为2712.08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蓝天宾馆返还其垫付的费用x.08元,并要求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年1月7日,新蔡某供销合作社委托新蔡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蓝天宾馆大楼时,原告秦某某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还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当时新蔡某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蓝田宾馆大楼进行维修、装修,且垫付了该维修、装修的相应费用,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含有原告维修、装修费用的蓝天宾馆大楼整体拍卖给他人,已实际造成了原告秦某某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某供销社联合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蔡某天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拍卖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蔡某蓝天宾馆与新蔡某供销社联合社有共同侵害其财产权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宾馆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郭学中、李某均的签字、盖章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法律效果不应由单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郭学中系当时的新蔡某供销社联合社主任、法代表人,其签字、盖章行为,属法人行为;查找不到相关的档案资料、记录等属法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且蓝天宾馆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当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蓝天宾馆被新蔡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对外委托评估行为,发生于2008年11月,2009年1月7日方产生拍卖成交的结果,此时,原告秦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在其自行委托评估范围中,“道路”并不在可行性报告之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2712.08元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赔偿总额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新蔡某蓝天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秦某某65元,被告新蔡某供销合作社承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人民陪审员代应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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