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追加袁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因袁某乙下落不明,此案实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8日公告期满后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亮、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苗杰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袁某乙未出庭诉讼,按缺席对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2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现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张某某办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文化路X巷琼宇小区X号楼东X单元层西户;栋号010;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18.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情况未注明)。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袁某乙是夫妻关系,二人在文化路X巷琼宇小区有住房一套,位置是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权证x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某某通过中介与袁某乙签订买卖协议,被告没有认真查清事实,即将该房过户给第三人张某某,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此事,因该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证实袁某乙、袁某甲1997年12月1日在驿城区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2、第x号房产登记证。证明该证并无丢失,而是在原告手中。3、买卖协议书、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恶意串通,协议应当无效。
被告答辩称:第x号房产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申请书;2、审批表;3、平面图;4、房地产买卖契约;5、袁某乙房产登记证;6、纳税申报表、完税证;7、申请人身份证;8、第x号房产证存根。以上1-X组证据材料证明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袁某乙第x号房产登记手续一套。证明袁某乙合法拥有房产,有权处置该房产。10、袁某乙房产证遗失声明及补办第x号房产证有关手续。证明被告转移登记有依据。1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和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意见是: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诉争的房产是袁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袁某乙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2、袁某乙身份证及收条。1-X组证据材料证明转移登记有事实依据。3、袁某乙结婚证。证明该房屋系袁某乙婚前个人财产。4、有关交费票据。证明办证手续齐全。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袁某乙、袁某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04年7月23日前,二人处于非婚姻状态。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现场调查勘测;公告不实,第x号房产登记证没有丢失,而是在原告手中;契约与中介公司的协议不一致,房屋实际价款是22万;张某某有逃税问题,应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第x号房产登记证已经作废,不予质证。第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作了扩大解释,凭此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并无入住该房,不存在交费问题;袁某乙没有打卖房收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的证据材料均有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3年10月3日,袁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琼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X路开发的文化小区住房一套。2004年6月10日,经过申请登记,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09年7月2日,袁某乙向原房产登记部门提出房产证遗失声明并在驻马店日报进行了公告。同年7月8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发了第x号房产证。同年7月30日,经中介公司联系,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买卖关系转让给张某某,协议房价14万元,实际成交价款22万元。双方向房产部门递交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进行了转移登记,并为张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入住房屋时,发现本案原告袁某甲正在使用该房,遂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通过审理,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袁某甲和袁某乙的侵权行为成立,据此作出袁某甲和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还张某某的判决。袁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尚无果。
另查明,1997年12月19日,袁某甲和袁某乙在原汝南县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婚姻状况不明;2004年7月23日,袁某乙、袁某甲申请结婚登记,袁某乙备注的是离婚状态,袁某甲备注的是未婚状态。驿城区民政局为其颁发了驻驿结x号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袁某乙和张某某共同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后,去向不明。袁某甲提出双方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提供不了袁某乙的现在住址和去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被告在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审查了袁某乙和张某某共同递交的全部办证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双方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袁某乙颁发第x号房产证时,袁某甲并不是共同的申请人,袁某乙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证;袁某乙于2009年7月2日声明并公告第x号房产证丢失,又补领第x号房产证时,仍然是个人名义。对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并不知情,也无需知情。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被告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举证自己与袁某乙仍是夫妻关系,并且实际使用着争议房屋,与该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资格;原告因民事诉讼得知该登记行为存在,遂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诉讼,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张某某要求原告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